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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东平镇,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3年12月13日由公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于2014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2月10日,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MIUMIU”、“CELINE”、“GUCCI”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起,被告人范某某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店铺,并销售假冒名牌包、皮夹。

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该商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和皮夹59只,分别是假冒MIUMIU商标包和皮夹17只、假冒CELINE商标包和皮夹32只、假冒GUCCI商标包10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

经鉴定,上述59只包和皮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9,138元。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59,138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卢森堡PRADAS.A.在我国注册了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袋、公文包、挎包等,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日;

法国CELINES.A在我国注册了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肩背包、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意大利GUCCIOGUCCIS.P.A在我国注册了以下商标:第5102807号“GUC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袋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

第19277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女用小手袋、钱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1770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沙滩包、购物袋、钱包、旅行袋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14日。

2012年起,被告人范某某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店铺,销售箱包、皮具,同时销售假冒名牌包、皮夹。

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该商铺查获被告人范某某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和皮夹59只,分别是假冒“MIUMIU”品牌的包和皮夹17只、假冒“CELINE”品牌的包和皮夹32只、假冒“GUCCI”品牌的包10只。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59只包和皮夹中,有56只因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其余3只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包因与正品无相同或相似款式,亦无标价,故未计算价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9,138元。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店铺内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和皮夹的事实。

2、PRADAS.A.出具的委托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

CELINES.A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GUCCIOGUCCIS.P.A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MIUMIU”、“CELINE”、“GUCCI”等商标均系在我国注册并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3、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CELINES.A、GUCCIOGUCCIS.P.A出具的真伪鉴别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同类正品在我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559,138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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