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壮陆、林银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陈壮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金贵五街2号201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nissan”、“toyota”牌火花塞等汽车配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汽车配件一批、销售单据133张(经鉴定,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间,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nissan”、“toyota”牌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共价值139472元)等物品,同时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长腰岭六街4号201房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nissan”、“toyota”牌汽车配件一批(共计价值617318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配件、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罪名的指控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从2014年3月开始经营汽车配件,销售单据中在此前的数额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2.对未销售货值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数额为22万多元;
3.涉案大部分假冒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4.被告人如实供述,是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自2014年3月在本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金贵五街2号201房,通过qq等网络方式销售假冒“nissan”、“toyota”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等汽车零配件。
2014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归案,现场搜获销售单据133张及电脑主机等物;
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甲租赁的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长腰岭六街4号201房查获假冒“nissan”、“toyota”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一批。
经鉴定,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实际销售价值138032元的汽车零配件,其中销售假冒“nissan”、“toyota”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计27080元。
查获的假冒“nissan”、“toyota”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价值617318元。
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涉案“nissan”、“toyot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零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证人邓某的证言:其受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举报越秀区广园中路金贵五街2号201房销售假冒丰田、日产汽车配件。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其于2014年4月受蔡某甲雇佣在金贵五街2号201房的出租屋销售汽车配件,其负责拿货和打包、发货,蔡某甲是实际经营人。
案发当日民警到场查获大批汽车配件,蔡某甲带民警到仓库查出大批汽车配件,后民警将蔡某甲带到派出所调查。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涉案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中路金贵五街2号201房、越秀区广园中路长腰岭六街4号201房进行搜查,分别查获大批假冒“nissan”、“toyota”汽车配件以及销售单据、电脑主机等物,并均予扣押。
4.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的照片以及销售单据,被告人蔡某甲签认销售清单是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记录。
5.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以及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参考,证实涉案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销售假冒产品行为,查获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及正品零售价格。
6.涉案toyota、nissan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上述商标均在我国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汽车配件等。
7.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4)7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蔡某甲确认的54页133张销售清单,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蔡某甲共销售价值139472元的商品。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26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假冒“nissan”、“toyota”汽车零配件鉴定总值为617318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并查获涉案物品的经过。
10.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其供认自2014年3月开始通过网络销售假冒nissan、toyota牌汽车配件,销售总额约12万元。
关于对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现司法会计部门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鉴定得被告人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销售金额为139472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2月的二张单据、金额为1440元,经查,被告人一直稳定供述自己于2014年3月开始销售假冒汽车配件,且2014年1月、2月的这二张单据明显有别于其他单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二张单据的金额予以剔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nissan、toyota汽车配件共139472元的依据只有被告人在销售单据上签认“是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不足,对被告人蔡某甲售假金额应依据已确认编码的假冒nissan、toyota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进行计算,即金额共27080元。
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辩护人提出未销售金额应以被告人的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的意见,经查,现物价部门是以被告人的销售单据记载的情况,可以确认编码的假冒商品以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认定,不能确认的则以正品价格认定,该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故采纳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的未销售金额为617318元,对公诉机关的认定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销售金额认定有误,本院经查明后予以更正。
被告人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及销售单据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