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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文刑初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

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武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河北省深州市经营新时代种业门市部,期间从互联网上向一河南郑州人订购了假冒注册商标“先玉”335玉米种子,通过网上QQ发布其销售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先玉”335种子的信息。

2014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通过网上聊天联系买方,而后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长治市的李某假冒先玉335种子25包。

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以同样方式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文水县的吴某假冒先玉335种子50包。

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程某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有真诚的悔罪态度;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3、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有退赃、退赔情况;

5、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7、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河北省深州市经营新时代种业门市部,期间从互联网上向一河南省郑州市人订购了假冒注册商标“先玉”335玉米种子,通过网上QQ发布其销售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先玉”335种子的信息。

2014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通过网上聊天联系买方,而后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长治市的李某假冒“先玉”335种子25包。

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以同样方式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文水县的吴某假冒“先玉”335种子50包。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侯某乙种子款及赔偿款计60000元,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侯某甲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主动退赃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害人侯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田某、杨某、秦某证言,文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被害人侯某乙种子出售记录,货运票据及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暂扣款票据,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1800元,销售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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