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为瑞士,沃韦ch-1800。
法定代表人:laurentvenetz。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彩霞,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吴板河,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与被告吴彩霞、吴板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彩霞、吴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雀巢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第843154号及第1506180号“太太乐”、第1321373号“totole”及第1346413号“图形”注册商标,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创建于1867年,总部设在瑞士,是世界最大的食品制造商。
2005年9月,太太乐鸡精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2009年4月,“太太乐”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太太乐鸡精产品是“太太乐”品牌的主打产品。
“太太乐”品牌已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高品质、好滋味”的形象,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中国调味品第一品牌。
2012年12月,原告委托代理公司调查、跟踪,发现被告吴彩霞、吴板河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街70档、松洲街增槎路868号新天铖市场c33档、松洲街松北松岗北路98号的档铺及仓库大量销售、储存假冒原告的太太乐鸡精产品。
2013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两被告的档铺及仓库进行刑事查处,现场共查获6箱(100g*100包/箱)、8箱(454g*20包/箱)假冒原告的太太乐鸡精产品以及一大批假冒其他品牌的调味品产品,现场将两被告抓获,所有假冒产品均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留,经鉴定,共价值192067元。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判决被告吴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吴板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11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二项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吴板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两被告擅自销售假冒的太太乐鸡精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大量假冒太太乐鸡精产品流入市场,给食品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也冲击了原告的正品市场,严重影响原告“太太乐”等系列商标的声誉,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彩霞、吴板河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43154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先后转让给上海太太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和雀巢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上海太太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506180号“”、第1346413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酱油、醋、味精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和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均转让给雀巢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和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09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61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雀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太太乐”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彩霞、吴板河自2012年12月始,在吴彩霞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868号新天铖市场c33档、松洲街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街70档、松洲街松北松岗北路98号档铺、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将吴彩霞、吴板河抓获,并在上述档铺及仓库缴获共价值192067元的假冒“家乐”“o.k”“armhammer”“粤盐”“太太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一批,判决:一、吴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吴板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1批,予以没收。
2013年11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板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板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雀巢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调取了吴彩霞、吴板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卷宗材料。
其中,扣押清单记载现场共查获6箱(100g*100包/箱)、8箱(454g*20包/箱)的太太乐鸡精调味料等产品一批,根据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并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规格为454g*20包/箱的太太乐鸡精调味料价格为每箱289元,规格为100g*100包/箱的太太乐鸡精调味料价格为每箱346元,即涉案产品的价格共计4388元。
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记载涉案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商标、厂址的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照片一张,显示包装正面上端印有“”标识,正面左下方印有“”标识。
经庭审质证,雀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雀巢公司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提交了商务调查委托合同及对应的编号为05935553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3675.5元),专项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及对应的编号为09138857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雀巢公司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具体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雀巢公司是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和第13464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雀巢公司有权对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吴彩霞、吴板河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雀巢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和第134641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含调味品、味精在内的第30类商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类别相同。
根据公安卷宗材料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和“”标识,与雀巢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和第134641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结合鉴定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吴彩霞、吴板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吴彩霞、吴板河未经雀巢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雀巢公司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和第13464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判决缴获并没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雀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彩霞、吴板河仍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雀巢公司要求吴彩霞、吴板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现雀巢公司要求吴彩霞、吴板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雀巢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调查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均系本案发生,但考虑到雀巢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在本案中吴彩霞、吴板河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雀巢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吴彩霞、吴板河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后果及雀巢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彩霞、吴板河应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吴彩霞、吴板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霞、被告吴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负担1600元,被告吴彩霞、被告吴板河共同负担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彩霞、被告吴板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