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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左某、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左某、左某、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辩护人龙光燕,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乙,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左某甲、左某乙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叶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龙光燕、被告人左某乙、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麦广桐、邓丽群(均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岐社一巷4号三楼、西岐社三巷6号旁边一楼、西岐社街19号旁边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2931个及裁断机2台、车衣机17台、切皮机、上胶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43635213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左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麦广桐、邓丽群(均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岐社一巷4号三楼、西岐社三巷6号旁边一楼、西岐社街19号旁边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和仓储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其中,左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左某乙负责仓库管理,叶某甲负责材料管理。

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2931个及裁断机2台、车衣机17台、切皮机、上胶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436352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工厂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发货单据,办理上网施工单据,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记录,扣押清单,证人钟某、叶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2931个及生产设备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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