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60号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振,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波,男,生于1987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公司)与被告苏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河清,被告苏振的委托代理人卢军、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初公司诉称,原告系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营人初油系列产品近二十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苏振以会员名“哈比比饰品”在淘宝网上销售完全仿冒由原告生产的人初气雾剂,价格是原告真品的三分之一。
原告律师曾发函告知,淘宝网曾删除信息,但现在又出现在网上。
被告苏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苏振辩称,原告夸大其词,被告的确卖给了原告11支商品,每支单价12元,加10元路费,共计142元。
被告没有利润,没有仿冒原告产品,原告也从未警示过被告有侵权行为。
自2013年12月3日起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也没有在网络上发布侵权信息。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只愿意赔偿14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4167245号“人初油”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第二组:(2014)深证字第4138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用于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中公证员的资质及签章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封存实物有异议,否认系被告所销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盖有公证处及公证员的印章,系公证处依法出具。
对于封存实物,系公证机关依公证法规定的程序保全取得,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公证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振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人初公司系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消毒纸巾、消毒剂、医药用洗液、搽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消毒棉、外科包扎物、医用保健袋、医用手镯等。
2014年3月12日,原告人初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淘宝网夜昵商城店铺哈比比饰品卖家购买了人初油牌气雾剂。
2014年3月17日由快递公司送至原告人初公司委托代理人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商品进行封存,并作出(2014)深证字第41385号公证书。
被告苏振认可夜昵商城店铺哈比比饰品卖家系其开办的网店。
涉案气雾剂显著位置标有“人初油”标识,该标识与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434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42元。
本院认为,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对其享有专用权。
被告苏振销售气雾剂显著位置标有“人初油”标识,该标识与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商品信息,该请求系停止侵权的内容,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苏振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