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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黄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钱某、黄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某,黄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家务。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钱某、黄某甲在未取得施耐德电气公司及美国伊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上村乐清市华生包装有限公司内用自制的印版将假冒的“schneider”和“eaton”印刷到纸上,然后制作包装盒销售给他人。

2014年10月23日上午,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民警在乐清市华生包装有限公司内当场查获印有“eaton”商标标识的纸箱9200只,印有“eaton”商标标识的纸片8500只,“eaton”商标印版3个,印有“schneider”商标标识的纸箱6500只,印有“schneider”商标标识的纸片2000只,印有“schneider”商标标识的印版18个。

另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继电器、电容器、断路器、开关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伊顿公司(eatoncorporation)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5334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李某、周国勇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投诉书、授权书、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钱某、黄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钱某、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钱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纸箱、纸片、印版,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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