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20号原告天津市海卫益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星谷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海卫益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卫益嘉公司)与被告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L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卫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文、被告3L公司委托代理人闵蓉、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卫益嘉公司起诉称,贾国平、贾正晞于2007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ZL20071008××××.7,名称为“灭菌硫酸镁湿敷剂”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09年9月16日被授权公告。
2010年7月23日,贾国平和贾正晞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海卫益嘉公司。
原告海卫益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主要从事硫酸镁湿敷贴制造、销售及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
2011年4月22日,原告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开始生产“硫酸镁湿敷片”产品,并在后续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3L公司西安分公司针对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组织的公开采购硫酸镁湿敷片的招标活动进行了投标,并于2014年4月中标,中标产品硫酸镁湿敷贴是被告监制,被告3L公司高安分公司生产。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定证据保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的内容进行公证保全。
另外,原告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到产品名称为硫酸镁敷贴的国产器械注册信息,而生产单位正是被告3L公司高安分公司。
经原告比对,涉案产品硫酸镁敷贴落入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ZL20071008××××.7“灭菌硫酸镁湿敷剂”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3L公司辩称,1、被告的产品并未侵权。
原告没有说明是根据什么标准和方法认定被告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按照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与涉案产品进行一一对照,结果是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主要产品。
涉案的硫酸镁敷贴只是被告59个注册产品中的一个,生产时间仅一年多,销售额极小,原告主张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贾国平、贾正晞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灭菌硫酸镁湿敷剂”发明专利。
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8××××.7,专利权人为贾国平、贾正晞。
2010年4月6日,贾国平、贾正晞将ZL20071008××××.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贾国平。
2010年7月23日,贾国平将ZL20071008××××.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海卫益嘉公司。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灭菌硫酸镁湿敷剂”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灭菌硫酸镁湿敷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药用成分硫酸镁水溶液和医用载体组成;
其药用成分硫酸镁水溶液为20%-50%(重量),采用孔径为0.50-0.80μm的砂棒过滤后高温灭菌;
医用载体选用医用敷料。
……6、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灭菌硫酸镁湿敷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1)在10万级洁净的条件下,将硫酸镁用注射用水溶解后按比例配置成硫酸镁药液,控制PH值在5~7,药液经检验其含药量后用孔径为0.50-0.80μm的砂棒过滤备用;
(2)在1万级洁净的生产条件下将经过灭菌处理的裁制成片状的医用敷料作为载体放入容器内,加入(1)中检验合格的备用药液,浸泡30~60min,装入经过灭菌处理的耐高压高温的塑料袋中封口,然后放入灭菌柜,采用100℃蒸汽灭菌45~60min,即可制成。
2014年1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布《关于胸外科硫酸镁湿敷片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3L公司西安分公司投标并最终中标。
此后,被告3L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供应了由被告3L公司高安分公司生产的“硫酸镁敷贴”。
庭审中,被告3L公司认可3L公司西安分公司、高安分公司系由其成立,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法律责任应由3L公司承担。
被告3L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硫酸镁敷贴”没有灭菌和过滤两个步骤。
原告海卫益嘉公司则认为,生产“硫酸镁敷贴”,过滤和灭菌是必须有的步骤。
庭审结束后,原告海卫益嘉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支持对被告3L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2265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卫益嘉公司作为ZL20071008××××.7号“灭菌硫酸镁湿敷剂”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看,砂棒过滤和高温灭菌是原告专利的两个技术特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硫酸镁敷贴”过程中存在砂棒过滤和高温灭菌两个步骤,被告也否认其生产的“硫酸镁敷贴”存在砂棒过滤和高温灭菌两个步骤,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支持对被告3L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硫酸镁敷贴”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海卫益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原告海卫益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卫益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