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发,系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新玉,系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系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