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先华,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金牛区先华五金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朋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升镇多力五金制品厂业主。
上诉人陆先华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陆先华,原审被告王朋林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原审起诉称,曹国基于2010年2月25日,就名称为“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614.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并向国知局进行备案。
雅洁公司后来发现,王朋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RADAR系列-弹子插芯门锁”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而陆先华也擅自销售上述由王朋林制造的被控产品,二者构成对雅洁公司专利独占使用权的侵害。
据此,雅洁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王朋林、陆先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对成品予以销毁;
王朋林、陆先华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曹国基就名称为“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614.3。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截至2020年1月6日,并于2011年4月2日在国知局备案。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2月24日。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及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用途为“锁、家具、门窗开关装置”;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锁面板的颜色与整体形状”;
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主视图、右视图显示,面板整体呈长条形薄板状;
B、主视图显示,面板中上部位置设有圆孔,中下部位置设有倒水滴状的锁胆孔;
C、主视图显示,面板上下两端大致对称,均设有总体呈圆环状且顶部带有突起的花蕊浮雕纹路;
D、主视图显示,面板左右两侧各设有两条平行的直线浮雕纹路,直线中部设有花蕊的浮雕纹路;
E、主视图显示,上述圆孔周围设有一圈未封闭的环形浮雕纹路;
F、主视图显示,上述圆孔上方、锁胆孔下方以及圆孔与锁胆孔之间均设有树枝形态的浮雕纹路;
G、主视图、右视图显示,面板的底色为灰白色,上述浮雕纹路呈金黄色。
2012年11月15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金牛区先华五金经营部购买到被控产品一套。
被控产品包装盒的一侧印有“中山市东升镇多力五金制品厂地址:中山市东升镇东城路”等字样。
通过观察,被控产品由面板和把手构成,其面板具有以下特征:a、面板正面及侧面显示,面板整体呈长条形薄板状;
b、面板正面显示,面板的中上部位置设有圆孔,中下部位置设有倒水滴状的锁胆孔;
c、面板正面显示,面板上下两端大致对称,均设有总体呈圆环状且顶部带有突起的花蕊浮雕纹路;
d、面板正面显示,面板左右两侧各设有两条平行的直线浮雕纹路,直线中部设有花蕊的浮雕纹路;
e、面板正面显示,上述圆孔的周围设有一圈未封闭的环形浮雕纹路;
f、面板正面显示,上述圆孔上方、锁胆孔下方以及圆孔与锁胆孔之间均设有树枝形态的浮雕纹路;
g、面板正面、侧面显示,面板的底色为乳黄色,上述浮雕纹路呈金黄色。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牛区先华五金经营部于2006年9月27日成立,业主为陆先华。
中山市东升镇多力五金制品厂于2005年5月12日成立,业主为王朋林,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曹国基于2011年3月7日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23件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使用费总计为1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王朋林、陆先华怠于举证的情况下,雅洁公司所举出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朋林、陆先华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王朋林、陆先华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产品为“弹子插芯门锁”,其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构成,而根据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设计“锁面板”的用途为“锁、家具、门窗开关装置”。
因此,被控产品所包含的面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控产品的面板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g与特征A-G分别对应,并且相同或相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王朋林、陆先华分别侵害了雅洁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对雅洁公司关于王朋林、陆先华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雅洁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王朋林、陆先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多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产品所包含的其余部件在另案中被诉侵权等因素,以及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情况下,酌情确定陆先华、王朋林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元。
另外,因雅洁公司未证明在现阶段仍存在未销售的被控产品,且判令王朋林、陆先华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原审法院对雅洁公司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1030113614.3“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陆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ZL201030113614.3“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被告王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四、被告陆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雅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雅洁公司承担1300元,由王朋林、陆先华各自承担1500元。
宣判后,陆先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l2年11月初,批发市场的商家金牛区嘉和顺建材经营部向其推销门锁产品。
其见包装完好,就进了四把,不知道所零售的门锁产品中的锁面板侵犯了雅洁公司专利权。
这四把门锁仅被雅洁公司购买了一把,余下的三把一直无人购买,见该产品不畅销,便将该产品退给批发商金牛区嘉和顺建材经营部。
金牛区嘉和顺建材经营部已收到退回的产品。
故陆先华所零售的门锁来源合法。
请求:l.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
2.改判驳回雅洁公司对陆先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雅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雅洁公司书面答辩称:陆先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二审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朋林陈述意见认为,1.被控产品原系其生产,现在已经停止生产了;
2.陆先华是销售者对是否侵权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陆先华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该证据为金牛区嘉和顺建材经营部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西南仓储销售中心货单。
王朋林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该证据为其生产被控产品的“锁面板”。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陆先华于2012年11月15日,在金牛区嘉和顺建材经营部购买王朋林生产的被控产品门锁四把,在其经营的金牛区先华五金经营部进行零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先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陆先华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金牛区嘉和顺建材经营部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西南仓储销售中心货单,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
原审被告王朋林也当庭认可本案被控产品系其生产,陆先华对侵权并不知情。
陆先华在不知道被控产品侵犯雅洁公司的专利权的情况下,从批发商家正常购进被控产品用于金牛区先华五金经营部零售,其获得该被控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陆先华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被控产品的责任。
同时,在本案一审中,陆先华未举证证实其侵权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且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引起本案进入二审程序,故其仍应承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因上诉人陆先华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王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1030113614.3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陆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ZL201030113614.3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王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陆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