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某栋某单元某房内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并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65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某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列三项以下统称惠普商标)是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第7749458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印机墨盒、碳粉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刘某某在其租赁的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某栋某单元某房内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并销售。
二被告人将购进的硒鼓配件手工组装成“裸鼓”或直接购进成品“裸鼓”,将“裸鼓”装进气泡袋并放入惠普产品的说明书,再装进印有惠普商标、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的包装盒的方式,加工制作假冒“hp2612”型、“hp388”型等不同型号的惠普牌硒鼓,再以每个45元至200元不等价格出售获取非法利益。
王某某负责联系进货、销货及加工硒鼓,刘某某负责接、送货及加工硒鼓。
2014年8月12日,民警在凯通国际城某栋某单元某房将王某某、刘某某抓获,查获并依法扣押了假冒“惠普”CE505A型硒鼓1个、假冒“惠普”Q2612A型硒鼓3个、假冒“惠普”CC388A型硒鼓1个、“裸鼓”400个、假冒“惠普”气泡袋100个、假冒“惠普”硒鼓鼓体标100个、假冒“惠普”硒鼓防伪标430个、假冒“惠普”硒鼓包装盒521个、封口胶枪1支以及销售单据119张。
根据现场查扣的销售单据统计,王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65150元。
经惠普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惠普商标的硒鼓及包装物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400个准备用于假冒“惠普”商标的“裸鼓”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未销售的假冒“惠普”CE505A型硒鼓价值人民币55元、Q2612A型硒鼓3个共计105元、CC388A型硒鼓价值人民币35元,而相对应的原装型号硒鼓的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66元、535元、488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芙蓉区凯通国际城某栋某单元某房抓获王某某、刘某某,并当场扣押了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防伪标、气泡袋、鼓体标、“裸鼓”、封口胶枪等。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
2、惠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证明商标的注册类别及有效期限等情况。
3、惠普授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惠普商标的5个硒鼓及包装盒、鼓体标、防伪标、气泡袋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明了对应型号的原装惠普硒鼓在中国的零售价格。
4、长开价证(2014)171号价格证明书,证明扣押硒鼓的价值。
5、销售单及明细表,证明王某某、刘某某已销售的假冒惠普商标硒鼓的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销售金额共计65150元。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所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惠普公司的授权书、报案材料,证明:其所在公司经惠普公司授权负责惠普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其公司发现王某某等人在长沙市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7、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王某某、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硒鼓、包装物等予以没收;
退缴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