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肖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洪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金涛,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确山县。
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信益达经营部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市华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以下简称松马泰厂)、原审被告崔金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松马泰厂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于2013年7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53××××.9,名称为散热器(薄冰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我方经市场调查发现,华丰泰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丰泰公司及崔金涛: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ZL20123053××××.9)的侵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松马泰厂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丰泰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方是否构成侵权,请法院查明。
2.我方并未授权崔金涛或其他人使用我方的“纳米特”注册商标。
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印制的注册商标并非我方的注册商标,而是一个假冒的商标。
4.我方核定商标的使用范围是“金属箔、金属片、金属板”,并非电子产品,我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系建筑铝板加工,并未涉及到电子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综上,我方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松马泰厂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崔金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松马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散热器(薄冰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9。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
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0795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7月18日,公证员董亚川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邢程及松马泰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楼10B25室,程振阳现场购得笔记本散热器20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收存了所购物品及“送货单”、名片并予以保管。
2013年7月22日,程振阳在公证处从所购笔记本散热器中选出2个,公证员董亚川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选出的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第一页为“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名称及规格”栏填写“纳米特”,并加盖了“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信益达经营部”的公章。
附件第二页名片上正面标注“信益达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为深圳光明新区白花社区富民第一工业区大鸿工业园A栋,展柜地址为深圳市华强北赛格广场10B25”。
附件第5、7页为所购物品照片,物品外包装上标有“Nomet纳米特”。
公证购买地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楼10B25室系崔金涛的经营地址。
松马泰厂当庭确认,公证购买地址由崔金涛经营“信益达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
2010年8月17日,华丰泰公司申请注册了“Nomet纳米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列表为铝箔、金属片和金属板,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该商标上方为“Nomet”,下方平行排列“纳米特”,上下两排长度一致,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Nomet纳米特”,该商标与华丰泰公司注册商标一致,外包装背面注明香港纳米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网页。
产品本身背面标注有“Nomet纳米特”,与华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略有区别。
产品背面标注的“Nomet纳米特”中,“N”字较大。
“omet”与“纳米特”上下平行排列。
长度一致,字体均小于“N”。
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六幅视图。
涉案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为长方形,四周为圆弧性过渡。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正面面板在左右两边设计有一反向对称的钩状造型,上下为双轮廓线。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四周分布有12个凹槽;
上部左右两边各有一长方形的支架,两个支架中间有一长椭圆形的凹槽,长椭圆形凹槽下方还有一长方形的凹槽;
中部左右两边各有一由通风格组成的不规则圆形风扇,该圆形风扇被四个A形格均匀分成上、下、内、外四部分,上、下、外三部分为内外三层通风格,A形格与靠内部分均为内外两层通风格,靠内部分又被一长方形格均匀分为两部分。
两个风扇中间上下对应排列二大二小四个梯形凹槽。
背面左右两边与正面钩形造型对应的地方从上之下均匀分布有数个小长方形通风格。
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为扁长方形,上下两端大致呈45度圆滑过渡,可略见后视图中的风扇和支架。
从附、仰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为扁长方形,左右两端大致呈45度圆滑过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上相同,均为长方形。
从左、右、俯、仰视图观察,两者也完全相同。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四周凹槽、支架、长椭圆形凹槽、长方形凹槽、圆形风扇、梯形凹槽,且分布位置、数量均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正面面板在左右两边设计有反向对称的钩状造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面板在左右两边设计有左右对称的钩状造型;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风扇面积分割不均匀,四个A形格的面积较小,其余部分面积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则是被均匀分割成八部分;
涉案专利四个A形格及靠内部分为两个通风格,被诉侵权产品仅在靠内部分为两个通风格;
涉案专利背面左右两边与正面钩形形状对应的数个小长方形通风格是反向对称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左右两边与正面钩形形状对应的数个小长方形通风格是左右对称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松马泰厂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
华丰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铝塑板、铝单板、铝天花、铝蜂窝板的销售;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2013)深证字第10795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松马泰厂依法享有名称为“散热器(薄冰3)、专利号为ZL2012305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面板装饰、背面的散热风扇、散热格存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丰泰公司具有生产铝塑板的经营资质,且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华丰泰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丰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华丰泰公司辩称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系他人冒用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松马泰厂从崔金涛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崔金涛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松马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丰泰公司、崔金涛具有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松马泰厂关于华丰泰公司、崔金涛共同侵权、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华丰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崔金涛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松马泰厂请求法院判令华丰泰公司、崔金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松马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丰泰公司、崔金涛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松马泰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华丰泰公司、崔金涛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丰泰公司赔偿松马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崔金涛赔偿松马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丰泰公司、崔金涛立即停止侵害松马泰厂依法享有名称为“散热器(薄冰3)、专利号为ZL2012305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华丰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马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崔金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马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松马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华丰泰公司承担人民币1500元,由崔金涛承担人民币300元。
华丰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与我方所持有的“Nomet”商标完全一致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与我方所持有的“Nomet”商标虽然在文字上是相同的,但是从我方提交的注册商标证显示,我方所持有的该商标为带有阴影的空心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该商标为实心黑体字,且没有阴影底纹,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足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属于仿冒。
(二)我方是一家从事建筑用铝材贸易型企业,主要是从事建筑用铝单板、铝天花板的销售,根本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笔记本散热器的能力和技术以及经营资质。
另外,根据我方持有的“Nomet”商标注册证显示,该该商标属于第六类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和类似产品。
松马泰厂应当举证证明我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草率地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我方近似商标,就推定我方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松马泰厂应当提交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我方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我方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项,并依法改判华丰泰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松马泰厂承担。
松马泰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商标评审一般标准,两个图形组合是否为同一商标,着重审查两个图形组合包含的内容,而不看重其形似、色彩、变形等表象形式,华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Nomet及中文纳米特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图形组合与上述商标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图形组合为同一商标的认定正确。
我方就华丰泰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而华丰泰公司主张以上商标是被他人冒用,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崔金涛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松马泰厂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5)深证字第18594、18595号两份公证书作为新证据。
松马泰厂以上述证据证明华丰泰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丰泰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松马泰厂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上述证据。
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公证书所显示的网页并非我方的网页,不能证明我方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我方确认(2015)深证字第18595号公证书附件一至五所显示的网页内容为我方官网的内容。
另查明:(2015)深证字第18594号公证书附件四第1页及(2015)深证字第18595号公证书附件七第1页均显示有“供应纳米特nomet散热器联系方式,供应商:深圳市华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字样。
此外,在(2015)深证字第18594号公证书附件三第1页还显示有“深圳市华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营:金属墙面装饰材料,铝合金外墙板,电脑散热器/风扇”以及“深圳市华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幕墙铝单板……等系列建筑装饰材料的专业性企业“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松马泰厂是名称为“散热器(薄冰3)”、专利号为ZL20123053××××.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华丰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华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丰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用于区别于其他生产者商品的可视性标记,其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07957号公证书记载,松马泰厂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盒上均印有“Nomet纳米特”商标,由于该商标与华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为铝塑制品,与华丰泰公司经营的产品类别相关,故可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丰泰公司。
此外,再结合(2015)深证字第18594、18595号公证书中关于华丰泰公司供应纳米特散热器及该企业是生产型企业的内容,本院认定华丰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华丰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他人仿冒,原审法院认定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错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华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华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预缴的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