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草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伙同其妻子张某(另案处理)在滁州市创业南路租住民房生产、销售柔和种子酒、老明光1980等注册商标的假酒,销售金额共计7万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酒价值15327.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云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云某伙同妻子张某(已判决)在滁州市凤凰坝水库附近四次将其生产的假老明光1980酒共170箱(每箱4瓶,下同)卖给胡某,共计13600元。
2、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云某伙同张某在滁州市明光路大桥附近将其生产的100箱假老明光1980酒、假柔和种子酒19箱(每箱4瓶,下同)卖给朱家勇,共计9900元。
3、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云某伙同张某在滁州市北关转盘附近将其生产的假柔和种子酒500箱卖给祝红,收款46000元。
次日,祝红退回100箱,张某退还9000元。
2014年1月11日,张某将祝红退回的100箱假柔和种子酒卖给朱家勇,共计9500元。
此500箱假柔和种子酒共计销售465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云某、张某生产假酒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其生产的成品假迎驾银星酒13箱、假高炉家酒32箱,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转入包装盒的假柔和种子酒468瓶,共计价值153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