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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军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刑执字第1437号
案件名称陈国军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国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437号罪犯陈国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小学文化。

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江阳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起于2012年6月27日止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于2013年1月24日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军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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