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泉,河北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其租住的房屋内生产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板城烧锅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经鉴定假酒价值人民币48768.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其租住的房屋内生产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板城烧锅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经鉴定假酒价值人民币48768.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受害企业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企业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企业法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