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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648号
案件名称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48号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雯,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与被告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跃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雯,被告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科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0920226255.4“一种锚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7000元。

被告跃通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专利无创造性,被告已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原、被告合作期间制造的,被告未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被告未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澳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0920226255.4“一种锚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8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费用支付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据6、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跃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ZL200520085453.5“地下工程注浆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ZL200620088547.2“矿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200810125801.5“改进的锚索”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4、ZL200820038766.9“一种内注浆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被告的上述四份证据为其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使用的对比文献,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应为无效,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并未公开原告的专利技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为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原告涉案专利的效力作出评判,但是通过对对比文献的审查可以更好地安排本案诉讼进程,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2010年12月3日苏彬、蒋敬平、修作量签订的关于合资进行矿用支护材料生产销售的协议一份;

证据6、2012年3月28日苏彬、蒋敬平、修作量、韩昱签订的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产清算股东临时协议一份和产品明细两份;

证据7、2012年4月25日蒋敬平、修作量、韩昱签订的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产清算股东协议书一份和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资产明细表一份;

被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诉产品为双方合作期间的产品,被告未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被诉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诉产品经公证取得,被告在销售被诉产品时与买方签有购销合同,产品所附出厂检验报告批号为20140402,出厂日期2014年4月2日,规格型号7300,公证提取产品现场照片表明,被诉产品大量叠放整齐,产品崭新,且与2012年3月28日产品明细所记载的产品规格(7000、8000、8300)不符。

故被告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合作期间生产,即与被诉产品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9月15日,原告澳科公司就“一种锚注锚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0年6月16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920226255.4,发明人蒋敬平等,专利权人澳科公司。

2013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澳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锚注锚索,包括索体、止浆塞、托盘、锚索锚具及注浆联接件;

索体包括钢丝、芯管、涨环;

芯管位于索体的中心,芯管外围是索体的钢丝,芯管有出浆口,涨环套在芯管上紧靠出浆口的位置;

其特征在于:a.所说的芯管为柔性芯管(6);

柔性芯管(6)上有出浆口;

柔性芯管(6)的下端接有一端刚性芯管(12);

b.所说的涨环(3)为圆环;

c.所说的索体(5)头部的中心装有端锚段芯杆(1),端锚段芯杆(1)的下端与柔性芯管(6)的顶端之间留有间隔作为出浆通道;

d.所说的锚索锚具由锚环(10)、夹片(11)和0形圈构成;

e.所说的注浆联接件是注浆联接头(13),注浆联接头(13)与索体(5)的钢丝和刚性芯管(12)的下端固联;

注浆联接头(13)外有六方、内有螺纹,其下端装有与其内螺纹配合的丝堵(14)。

2014年4月2日,原告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跃通公司位于济南市的生产车间,提取中空注浆锚索120套,支付货款41240元,产品所附出厂检验报告批号为20140402,出厂日期2014年4月2日,规格型号730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购买提取、产品拆解和封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8号公证书。

公证提取产品现场照片表明,大量中空注浆锚索叠放整齐,产品崭新。

该产品具有下列特征:有索体、止浆塞、托盘、锚索锚具及注浆联接件;

索体包括钢丝、芯管、涨环;

芯管位于索体的中心,芯管外围是索体的钢丝,芯管有出浆口,涨环套在芯管上紧靠出浆口的位置;

芯管为柔性芯管;

柔性芯管上有出浆口;

柔性芯管的下端接有一端刚性芯管;

涨环为圆环;

索体头部的中心装有端锚段芯杆,端锚段芯杆的下端与柔性芯管的顶端之间留有间隔作为出浆通道;

锚索锚具由锚环、夹片和0形圈构成;

注浆联接件是注浆联接头,注浆联接头与索体的钢丝和刚性芯管的下端固联;

注浆联接头外有六方、内有螺纹,其下端装有与其内螺纹配合的丝堵。

ZL200520085453.5“地下工程注浆锚索”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于2006年4月12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地下工程注浆锚索,它包括多节空心管、拉条和丝套结构。

ZL200620088547.2“矿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于2007年11月7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矿山井巷支护或补强加固用的矿用锚索,由锚索体、锚索索具和托盘组成。

200810125801.5“改进的锚索”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于2008年10月8日,该申请公开了一种锚索,包括由多根缠绕的索绳构成的柔性索体,其中至少一根索绳是空心索绳。

ZL200820038766.9“一种内注浆锚索”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于2009年5月13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内注浆锚索,包括索体、锚索锁具、垫圈和托盘。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澳科公司与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澳科公司将其涉案专利许可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范围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在安徽省宿州市,使用费分为两部分: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

被许可方每销售一套产品支付专利使用费25元。

2013年5月28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3年11月25日和28日,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澳科公司专利许可费20万元和30万元。

原告为调取证据和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和专利诉讼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被告跃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分别评述如下: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或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本院亦对被告提交的其在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使用的对比文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被告跃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芯管不是柔性芯管,芯管的下端所接也不是刚性芯管。

本院庭审时组织双方对被诉产品现场勘验,查明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院前述认定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是原、被告合作期间制造的,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1.7万元,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原告所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和许可期限;

(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和规模;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ZL200920226255.4“一种锚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由被告山东跃通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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