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宝领。
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宪强,经理。
原告王宝领诉被告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滶豪庭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宝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滶豪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领诉称:原告王宝领2002年开始创办小草房水煮鱼系列餐馆,在山东省及其他省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目前加盟商已达120多家。
2008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小草房”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号为3670565,核准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预订临时住宿;
旅游房屋出租;
备办宴席;
酒吧。
被告东滶豪庭酒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酒店装饰装潢和宣传用品中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小草房”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滶豪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领系第3670565号“小草房”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预订临时住宿;
旅游房屋出租;
备办宴席;
酒吧。
申请日期:2003年8月12日;
注册日期:2008年11月21日;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被告东滶豪庭酒店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
2014年7月18日,“小草房”商标持有人王宝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与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法东、胡晓娟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的一饭店,该饭店门头标有“小草房”字样,公证人员李法东使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饭店外观及附近参照物进行了拍摄,刘兵兵进店索要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将名片复印,将拍得的照片进行冲洗。
该照片显示,该饭店主楼正门大厅入口楼体上方有“东滶豪庭”字样,副楼与主楼相连,为3层楼房,副楼沿街一侧墙体上有“小草房水煮鱼”字样。
该名片有“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王宝领与案外人王宝东、刘磊、李贤东等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使用“小草房”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三年15万元,即5万元/年。
还查明,2014年12月22日罗宪亮自称系被告东滶豪庭酒店法定代表人罗宪强之弟,向法院提交一张“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详细信息网络打印件,罗宪亮称,被告东滶豪庭酒店合法持有并使用“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并非使用原告王宝领的“小草房”商标,被告不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核实,东滶豪庭酒店系第12828023号“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完成注册,专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第3670565号商标注册证、(2014)济槐荫证民字第1649号公证书、东滶豪庭酒店预订卡名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小草房特许经营合同、第12828023号商标注册信息、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滶豪庭酒店是否侵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关于被告东滶豪庭酒店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饭店主楼正门大厅入口楼体上方有“东滶豪庭”字样,副楼与主楼相连,为3层楼房,副楼沿街一侧墙体上有“小草房水煮鱼”字样。
因商标使用的实质,在于区别商品来源,虽然被告东滶豪庭酒店已取得第12828023号“东滶豪庭小草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未将“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显然这样的使用方式不具备显著性,无法与原告王宝领持有的“小草房”商标区别开来,容易使公众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东滶豪庭酒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东滶豪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王宝领提供了其与王宝东、刘磊、李贤东等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东滶豪庭酒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秀双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