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442号罪犯朱某。
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常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4号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进行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朱某,在2014年1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1分。
2014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罪犯朱某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