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陈德宝,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冠,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士丹达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宝诉被告中山市士丹达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3××××.2的“LED吸顶灯(现代飞天9557.10.01.00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就该项专利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
在2014年10月27日至30日举行的香港国际秋季灯饰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展出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接收来自海外的大量订单进行生产、销售。
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中山灯饰维权中心)投诉,后中山灯饰维权中心派员对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在其样品展示厅内公开悬挂上述被诉产品,被告当场已确认其侵权行为。
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对被诉产品现场取样。
2015年1月29日中山灯饰维权中心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无故缺席,导致调解未果。
被告上述行为显然构成侵权且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生产模具;
2.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律师费2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取证的“现代飞天”灯饰摆在公司内部的天花板而非展厅,因此不属于许诺销售。
2.原告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涉案产品为德国沃菲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德国沃菲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至4月4日举行的德国法兰克福国际灯光照明展上展出的产品,德国沃菲公司网站上也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公开展示。
被告号码为“138997713”、昵称为“龙腾”的QQ号空间上有6张灯饰产品照片,显示所拍摄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基本相同,没有明显区别。
QQ系统后台显示6张照片上传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和3日,拍摄地点为法兰克福上述展会,且该QQ空间及个人相册没有设置访问权限,可以通过任意QQ账号浏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
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6日,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诉产品设计已经在灯饰领域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属于现有设计,原告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申请专利谋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即使取得专利权也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行为遭受任何损失,要求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3013××××.2“LED吸顶灯(现代飞天9557.10.01.000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0月8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用途是用于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1月14日,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对原告关于处理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纠纷的请求予以立案。
中山灯饰维权中心于1月16日派工作人员对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进行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得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型号为SD10040-10LED的灯饰一套并进行拍照;
还对自称为在被告处担任行政职务的陈红娟做了笔录。
笔录显示,陈红娟称被诉产品没有品名只有型号,是被告从希越美工厂购买配件组装而成;
被告大概于2014年9月起开始组装生产被诉产品共一套,未销售过,因此库存只有一套样板产品,也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勘验结果有显示上述物品及数量的抽样取证清单和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各一份。
后经法院要求,由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将勘验所将拍照片发送至法院记录在案。
被诉产品照片如下:被告认为陈红娟是行政文员而非销售人员,且被诉产品并非摆在销售场所,因此不属于许诺销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工厂既是生产场所又是销售场所;
且陈红娟陈述从2014年9月即开始组装生产,说明被告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参加香港国际秋季灯饰展本身就构成了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外观基本上相同,细微的差别在相似范围之内,因此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有很大区别:专利产品灵动,波浪明显且美观,而被诉产品波浪不明显,线条不优美,显得笨重;
两者在每条线的布局、长短方面不一致。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一份加盖“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德国沃菲公司东莞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以及一份加盖“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章的德国沃菲公司东莞代表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6日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180900048号《检验报告书》(下称48号检验报告书)。
鉴定所根据被告的委托和提供的图片样本,对QQ号为“138997713”的QQ空间“相册”内“德国国际灯展”目录下6张图片在该QQ空间显示的上传时间进行提取。
检验结果显示,四张图片上传时间均为2014年4月2日18:37,另外两张分别为4月3日3:20和4月3日3:21。
其中,拍摄场景为天花板的四张照片中均能看到与本案专利相关的灯饰产品。
2.2015年6月5日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180900049号《检验报告书》(下称49号检验报告书)。
鉴定所根据被告的委托对网站“www.wofi.de”上的两张图片进行提取。
检验结果为其中一张标注为“9557.10.01.0000”的图片如下图所示。
被告认为,据此可证明德国沃菲公司网站上有与涉案专利一致的图片。
3.QQ运营商关于QQ“相册”中照片上传时间是否能更改的答复网页截图,显示“QQ相册中,照片上传成功后,照片上传时间是无法修改的”。
4.百度中搜索“法兰克福国际灯饰展”显示结果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灯饰展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至4与4日。
对于被告上述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原告认为:1.该两次鉴定由被告单方委托,不能确定检验过程的真实性。
本案鉴定事项明显超出了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QQ空间照片的上传时间因存在可修改性,故除非上传时由公证机构全程公证,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权也没有办法对此进行鉴定。
2.在未加密的情况下,QQ空间内容对其QQ好友公开,对于其他网络公众来说,必须登录自己的QQ账号,且在非QQ好友的情况下必须要明确知道被告所述QQ号码“138997713”的情况下主动搜索,才能看到涉案照片。
因此该种公开性远远达不到现有设计要求的社会公开度,不属于国内外公众所熟知的情形。
3.德国沃菲公司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在德国的主要销售商,在原告涉案专利权取得之后,德国沃菲公司向原告授权的生产商采购涉案专利产品,并经原告授权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涉案专利产品照片。
因此49号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德国沃菲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对外发布相关照片。
原告庭后自行查看涉案QQ空间,在回复意见中确认能看到涉案照片,但对该QQ空间是否曾进行密码设置更改提出异议。
原告对于QQ运营商客服答复未提出反驳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元,其中律师费240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获利或其遭受的损失情况,请求法庭酌定。
另查明,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是由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为4401703,机构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1302室,法定代表人为潘康森,机构负责人为龙庆华,鉴定业务范围:声像资料鉴定(限电子数据)。
再查明,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电子镇流器节能照明技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3013××××.2“LED吸顶灯(现代飞天9557.10.01.000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灯饰;
经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灯管数量、结构造型上相同,在各个角度及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仅在灯管长度及波浪形幅度上有细微差别,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在被告工商登记地址进行勘验取证时,现场发现被诉灯饰与多种其他灯饰一起悬挂于天花板,且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显示其是灯具生产型企业。
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被告工作人员称被诉灯饰是从外购买配件组装而成,但被告未提供购买配件相关证据,故可推定被告有被诉灯饰的专用生产模具。
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被告大概于2014年9月起开始组装生产被诉灯具,至2015年1月已持续四个月之久,故被告主张其只生产一套灯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可见,被诉产品设计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是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关键。
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否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在QQ空间上传涉案照片,以及被告在QQ空间上传涉案照片是否属于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情况,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
原告庭后通过主动查找“138997713”QQ号的方式,可以看到涉案照片,其上传时间如被告所述为2014年4月2日和3日,故48号检验报告书是否值得采信已无必要认定。
关于QQ空间照片上传时间是否能更改的问题,被告提供了QQ运营商“不能更改”的答复,而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明。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照片的上传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案中,QQ空间属于特定网络服务平台的网络领域。
在未加密的状态下,QQ空间开放对象主要是拥有QQ账号并成为某QQ账号好友的一部分特定人群,以及主动搜索某QQ账号的人群。
对于前者而言,每个QQ账号的好友十分有限。
对于后者而言,必须通过知悉该账号进行主动搜索的方式获知,现实中这种情况非常少见,除非是对该账号进行广泛的宣传,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故被告主张的涉案照片的公开性,远未达到现有设计抗辩所要求的“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社会公开度,因此本案被诉产品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分析,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1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企业规模、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持续时间,并酌情支持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士丹达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德宝ZL201430134390.2“LED吸顶灯(现代飞天9557.10.01.00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士丹达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宝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士丹达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