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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杨晓芳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杨晓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晓芳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忆晶路** 法定代表人葛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芳,系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楼凤阁地板店业主。

上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杨晓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杨晓芳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龙楼凤阁地板店业主,其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扬装饰城B9区4栋408室。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杨晓芳系个体工商户,其销售力驰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的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经营地在南京市。

现力驰公司以肯帝亚公司、杨晓芳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肯帝亚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肯帝亚公司上诉称:力驰公司起诉销售商杨晓芳是为了确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本案实际被告为肯帝亚公司,而肯帝亚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镇江市。

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肯帝亚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杨晓芳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力驰公司以肯帝亚公司与杨晓芳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而杨晓芳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肯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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