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从勇,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鲁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兴,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从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从勇及辩护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以来,被告人高从勇从昆明、曲靖、贵州六盘水等地购买酒精、瓶盖、包装箱、空酒瓶等原辅材料后,在昭阳区社王某2家租用的房屋内生产假冒的贵州“青醇酒”,生产出的假冒“青醇酒”销往昭通市各县区。
2013年至今被告人高从勇生产销售假冒“青醇酒”750ml的16752瓶、“青醇酒”500ml的1332瓶,经鉴定,高从勇自己制造并销售的“青醇酒”价格为264600元。
同时高从勇从其哥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统一”鲜橙多、“统一”水晶葡萄销售,从昆明购买假冒“红某”饮料到昭通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从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以证实他在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永乐二社租房生产假冒的“青醇酒”销售到昭通市各县区,同时还销售假冒的“红某”、“统一”鲜橙多、“统一”水晶葡萄;
另其用笔记本对销售情况进行记录,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1(高从勇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高从勇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的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实一名姓高的男子租了他家的房子,其辨认出高从勇就是那名租房的男子;
4、证人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有两名男子送了100件“统一”鲜橙多给她,罗某辨认出高从勇、高某就是送“统一”鲜橙多的那两名男子;
5、扣押清单,扣押物抽样说明,扣押物品采样清单,抽样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从勇生产、销售的“青醇酒”、“红某”、“统一”鲜橙多、“统一”水晶葡萄都是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已销售的和被扣押的假冒产品的鉴定价格;
7、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查询记录,笔记本两册等证据,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从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从勇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高从勇还销售假冒的“鲜橙多”等,请法庭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销售的假冒“青醇酒”750ml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是在10元到15元之间,鉴定每瓶价格15元过高,而且其赚的钱也没那么多,因此鉴定价格不公平。
被告人高从勇的辩护人黄兴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从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鉴定机构认定“青醇酒”750ml每瓶的价格为15元,500ml的价格为10元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高从勇销售账本上记载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来计算,因此,被告人高从勇实际销售的价款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对被告人高从勇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加之高从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真诚,建议对被告人高从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以来,被告人高从勇购买酒精、瓶盖、包装箱、空酒瓶等在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永乐二社租用王某2家的房屋生产假冒的贵州“青醇酒”,并将生产出的假冒“青醇酒“销往昭通市各县区。
被告人高从勇已销售的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青醇酒”750ml的共计l16752瓶,500ml的共计l332瓶。
经鉴定,高从勇自己制造并销售的750ml“青醇酒”每瓶的价格为15元,500ml“青醇酒”每瓶的价格为10元。
被告人高从勇已销售及被扣押的假冒“青醇酒”的价值共计为264600元。
同时高从勇从其哥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统一”鲜橙多、“统一”水晶葡萄进行销售,从昆明购买假冒的“红某”饮料到昭通销售。
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从勇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非法经营额是认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依据,它包含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价值,即包含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价值的贬损和信誉降低的无形损失。
因此非法经营额是以被侵权的真品的价格来计算出的,而不是以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来认定的。
本案中认定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是以非法经营额为标准的,因此被告人高从勇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已销售的实际销售金额来认定,认为高从勇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从勇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从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物证-笔记本两册,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