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知)初字第14019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解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张永强,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136号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三层305号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红桥市场)、被告张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红桥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及被告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经过发展成为中国书包行业第一家,拥有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图文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学生用书包等。
2014年5月,原告发现张永强在其商铺销售的书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红桥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张永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对张永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永强停止侵犯第93509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0元,经济损失59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桥市场辩称:我方和商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严禁商户出售违规侵权产品,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商户自行承担,也尽到了相关告知及检查的管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强辩称:我是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三层305号个体工商户,经营文具类商品;
原告所述公证书上的产品是我销售的,我不知道它是侵权产品,但是只买了这一个,现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了。
我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取得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学生用书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书包和其他授权产品时独家使用上述商标;
并奥飞动漫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周秉毅放弃在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5月18日,奥飞动漫公司在红桥市场开办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136号的”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三层悬挂经营者为”张永强”营业执照的商铺,以1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书包1件,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号码为0051950的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2014年5月18日收到书包人民币一百元整,收款人”305#”,收据上印有张永强电话。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黏贴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中包括了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商品书包1件。
该书包正面印有”铠甲战士”及”刑天”等图案,书包吊挂的合格证上显示:鑫星王系列书包、本产品经检验合格、鑫星王手袋厂出品、地址广州市花都狮岭工业区、电话020-628****、品名鑫星王、产地广东花都等。
涉案”铠甲战士”标识与原告的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作比对,上述涉案”铠甲战士”标识中使用的汉字包括与”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中相同的”铠甲”及”士”组合,相同的文字部分为两个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
且上述两个标识在文字变形的方式上亦相同。
奥飞动漫公司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张永强与红桥市场签订有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红桥天乐书包市场三层305号场地,租金标准为2500/月。
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有商户必须遵守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如商户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红桥市场有权解除合同。
该《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的附件有张永强2013年1月1日签字认可已知晓责任书、保证书内容的《各种责任书保证书及相关规定》,其中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暨商品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经营保证书”、要求商户不得在市场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书包、租赁合同、《各种责任书保证书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奥飞动漫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4日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号码为01026534),主张原告在调查确认侵权对象后形成案件即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部分案件律师费,上述票据载明的金额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张永强称发票开具时还未发生购买行为,故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周秉毅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9350926号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品正面使用”铠甲战士”图文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商品与第935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铠甲战士”图文标识,在构图、文字艺术处理上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普通公众易将该”铠甲战士”图文标识与奥飞动漫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图文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涉案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涉案产品上有合格证,但合格证标注的品名为鑫星王,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书包是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合格证标注的出品方生产的,涉案产品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涉案书包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永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书包的价格、张永强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张永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红桥市场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张永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红桥市场系将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其有权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亦有义务维护商城的经营秩序。
红桥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通过商户进入到市场前的审查,日常管理中巡查监管,发现侵权后采取的措失等形式,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同时在其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后,通过商户租赁商铺场地进行经营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管理的市场内所发行的侵权产品销售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虽然红桥市场辩称其和商户张永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严禁商户出售违规侵权产品及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商户自行承担,也尽到了相关告知及检查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仅凭商户进入市场时签订的合同及商户认可相关责任书、保证书等合同附件,并不能证明红桥市场在商户进场经营后对商户全面进行了监督管理及有效治理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
且现有证据表明红桥市场开办的玩具市场内商户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显然未尽到管理责任,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就张永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9350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永强、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永强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