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尚绪雷,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满德。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后满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后满德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后满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