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6号原告:曲祖乙。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郭鑫。
被告:营口市辽东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
原告曲祖乙诉被告营口市辽东玻璃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崔婷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5年2月5日,原告曲祖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营口市辽东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曲祖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祖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曲祖乙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