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居民。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农民。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焕其、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颜某甲在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26号经营方岩不锈钢制品厂期间,在被告人池某的帮助下,未经“十八子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非法制造“十八子作”牌的菜刀,由被告人颜某甲安排厂里员工加工制作好菜刀,再将菜刀运至被告人池某的激光打印店,由被告人池某安排员工为菜刀打印“十八子作”标识,从中收取0.05元/把的费用,最后由被告人颜某甲进行包装后以7.5元或9元/把的价格销售至山东、湖南、新疆等地,直至2013年1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
民警在被告人颜某甲的厂房仓库内查获假冒的“十八子作”刀具7650把,在被告人池某的激光打印店里查获假冒的“十八子作”刀具2046把以及“十八子作”刀具包装盒1380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27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甲、池某的供述、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著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搜查证、身份证明、宣读到案经过、证人颜某乙、胡某、常某、罗某、汪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9696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颜某甲、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涉案假冒“十八子作”菜刀、包装盒等物品,依法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