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经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公司)与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种子酒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种子酒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