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1号罪犯林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原住宁德市蕉城区,现其家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没收赃款60000元。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宁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160000元、没收赃款56280元(均已履行)。
罪犯林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假(2015)01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假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8月9日与罪犯林某某的弟弟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蕉司矫评估(2014)第25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罪犯林某某基本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
2、罪犯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
3、(2012)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原判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帮教及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