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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江等5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祝某江等5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江,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香,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银,系被告人王某的父亲。

被告人杨某波,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

2014年10月16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江及其辩护人李姜、被告人邹某香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子银、被告人杨某波及其辩护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在“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聘请下,明知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塘布小组的一无名手机加工厂在并未取得苹果商标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苹果牌手机,其中祝某江、邹某香是该工厂的管理人员,赵某、王某、杨某波是生产工人。

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无名手机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并缴获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价格鉴定,在该加工厂缴获的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60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商标注册资料;

现场勘查笔录;

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均是受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收取固定且非高额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当庭认罪。

祝某江的辩护人辩护称:祝某江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其只是一般管理人员,拿固定少量报酬,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在本案中受雇他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虽然案值特别巨大,但所有假冒手机都被缴获,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

请求法庭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判处缓刑,缴纳罚金。

邹某香的辩护人辩护称:鉴定意见的涉案价格明显偏高;

本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被侵权人苹果手机的市场造成影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邹某香如实坦白,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强;

其因为怀孕,案发后一直由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其于2012年4月16日离婚,六岁的二个双胞胎女儿由邹某香扶抚养,如判实刑收监,会使小孩无人抚养照顾。

请求法院对邹某香判处较短刑期,并适用缓刑。

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在工厂做了不到20天。

杨某波的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波是从犯,是初犯;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塘布小组开设加工厂(厂房由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租赁),生产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受雇在该工厂任管理人员,赵某、王某、杨某波受雇为该工厂工人。

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苹果牌4S手机350台、假冒苹果牌5S手机160台及假冒苹果牌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601840元)及生产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并缴获假冒苹果商标的苹果5S型手机160台、4S型手机350台、4S手机返回键300个、后盖340个、中框20个、5S手机屏幕30个、苹果手机电池2000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60184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荣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祝某江夫妇跟我租赁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学塘布南坑小学路口处的一栋楼用于做电子加工,因他们说怕灰尘多不能随便进入,我没有进过该加工厂。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就是租其房子用于做加工厂。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学塘布小组一无名加工厂搜获:假冒苹果5S型手机160台(金黄色机壳)、4S型手机350台(其中白机身100台,黑色机身250台)、4S手机返回键300个、后盖340个、中框20个、5S手机屏幕30个、苹果手机电池2000个、台式电脑3台、电批7把、稳压电源器1台、电焊机6台、万能表1台、微电热板1台、小散热风扇4台、通信维修电源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单据14本。

经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辨认证实。

3、书证:(1)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惠阳区公安分局塘吓派出所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一加工厂缴获成品苹果4S型手机350台、苹果5S型手机160台,苹果4S型手机市场价3200元左右,苹果5S型手机市场价5200元左右,全部苹果手机共价值1952000元人民币。

(2)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加工厂缴获的假冒苹果5S型手机160台(金黄色机壳)、4S型手机350台(其中白机身为100台,黑色机身250台)、4S手机返回键300个、后盖340个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3)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证实该公司授权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处理其商标被侵权事项等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苹果”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

(5)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祝某江、邹某香在其局数据库中无登记记录。

(6)李某荣出具的租房收据,证实祝某江租用其房子的情况。

(7)惠阳三和医院、江西省宜春市妇幼保健院分别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以及邹某香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实邹某香怀孕、离婚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南坑小学路口一无牌证加工厂。

5、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假冒苹果品牌的5S型手机160台(金黄色机壳)价值人民币766720元;

4S型手机350台(其中白机身为100台,黑色机身250台)价值人民币820400元;

4S手机返回键300个价值人民币2160元;

5S手机型后盖130个价值人民币5798元;

4S手机型后盖210个价值人民币676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840元。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祝某江的供述:我与邹某香于2014年7月15日租了李某荣楼房的一楼和三楼用于制假,其中一楼是工场,三楼是员工宿舍。

这间制假工厂没有厂名,老板分别是李某富、谢某、“丽姐”,我和邹某香、刘某、蓝某才是管理员,刘某负责管理工厂的全面工作,我负责管理生产,邹某香负责员工的考勤和驾车送货,蓝某才是技术员。

赵某、王某、杨某波是该厂员工。

该工厂是7月23日开始生产按键式手机,8月中旬开始生产假冒的苹果牌4S、5S手机,生产假冒的手机配件都是老板叫人送到厂里的,工人负责组装,最多一天生产300多台,平常每天生产200多台。

生产出来的手机都是由刘某负责记录,所有员工都知道是生产假冒苹果牌手机,因为生产车间在上班时是不开门的,只开一个小侧门进出,厂里没有招牌,员工进厂也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都是刘某招聘的。

生产好的手机多是由老板派人拿走,少数时候由刘某与邹某香送货,具体销售到哪里我不清楚。

生产的手机后盖都有苹果牌标识。

该工厂至今生产了3000多台苹果4S手机,1000台苹果5S手机。

我和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是领取底薪和组装费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邹某香就是该工厂的老板之一。

(2)被告人邹某香的供述:祝某江和刘某都认识做假冒苹果牌手机的老板,该老板叫祝某江、刘某在外面选个点做工场,他们提供配件,由我们加工,该老板拿了15000元给我们在南坑村学塘布小组选了一楼房做工场,我、祝某江、刘某只负责生产和管理,生产好的苹果牌手机由老板自行销售。

幕后老板有二个,一个叫林总,另一个叫阿辉,他们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

我和祝某江的工资每月3500元,因为我有驾驶证,老板有时会让我去送货,每天生产的假冒苹果牌4S和5S手机刘某都有登记,至今我们没有分到钱。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祝某江就是该工厂的老板之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7月24日经刘某介绍进入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一无名手机加工厂工作,我一开始就知道该工厂是做假冒苹果牌手机的,我们员工将老板购买来的苹果牌手机配件组装成手机,组装的都是苹果牌4S和5S型。

刘某、祝某江、邹某香、蓝某才是管理员,我听说刘某和另一未见过男子是老板,每天生产的数量由刘某登记,厂里平时生产时没有开门的,只开一个小侧门,生产出来的假冒手机由老板自行出货,邹某香也驾车送货,但不知他们销售到哪里。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就是该厂的管理员。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7月15日经邹某香介绍进入惠阳区新圩镇一无名手机加工厂工作,祝某江、邹某香、刘某既是老板又是管理员,另外还有一名管理员外号叫“人才”。

该工厂是7月23日开始生产的,一开始我就知道是做假冒苹果牌手机的,邹某香还跟我说不要告诉人家厂里是做苹果手机,也不要告诉别人厂里的地址。

厂里员工大部分是祝某江和刘某带来的,厂里生产时外铁门没有开过,平时进出只开一个小侧门。

厂老板购买了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后由我们组装,具体销售到哪里我不清楚,厂里每个员工生产的件数都是刘某或者“人才”负责登记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就是该厂的老板。

(5)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我是2014年7月5日经刘某介绍进入深圳坪地一生产假冒苹果牌手机的工厂务工,7月下旬随该厂搬到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我在厂里负责把老板购买来的手机配件组装成苹果牌手机,生产苹果4S、5S手机,我进厂几天后就知道该工厂是做假冒苹果牌手机的,但至今还没有发工资,怕辞工后拿不到工资。

据我所知刘某是厂长,祝某江是管理员,平时是由祝某江管理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就是该厂的管理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均是受雇于他人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祝某江、邹某香、赵某、王某、杨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邹某香、王某、杨某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邹某香怀孕,且有二个年幼小孩需要其抚养等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赵某因不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不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祝某江、邹某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假冒手机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涉案加工厂缴获大量假冒苹果手机的成品,本案被告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香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的涉案价格明显偏高的意见,经查,物价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依照法定程序,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按市场平均价对涉案赃物的价格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工厂做了不到20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祝某江、邹某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杨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邹某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杨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缴获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3台、电批7把、稳压电源器1台、电焊机6台、万能表1台、微电热板1台、小散热风扇4台、通信维修电源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5S型手机160台、4S型手机350台、4S手机返回键300个、后盖340个、中框20个、5S手机屏幕30个、苹果手机电池20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学敏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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