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MALANANDA(马拉·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栋。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企业,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两者均已侵害涉案专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71-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管辖异议申请��由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方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认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认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即(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湖北省武汉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汉口至阳逻江北快速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湖北省武汉市成为本案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与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坦���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案件,与本案属于被告主体部分重合的不同侵权行为,(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系2010年11月24日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向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其制造的三向土工格栅,本案系2014年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湖北省武汉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汉口至阳逻江北快速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存在移送案件的情形。
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实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汉口至阳逻江北快速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其使用行为涉嫌侵害涉案“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
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侵权行为地具体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行为的实施地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案件先于本案立案,应将本案移送的问题,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案件中,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的是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以前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本案与(2012)济民三初字第395号案件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同一,待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