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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义锋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20号
案件名称罗义锋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义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20号罪犯罗义锋。

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

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义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5年2月4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罗义锋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罗义锋的刑罚减去余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罗义锋罚金尚未缴清,建议在核实其履行能力后按照《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义锋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

2014年2月12日,罪犯罗义锋缴纳罚金1000元。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恩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罗义锋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

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

”罪犯罗义锋在考核期内已获3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相当于6个表扬。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

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

罪犯罗义锋在考核期内已获6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八至十个月。

综合罪犯罗义锋的犯罪情节和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其可减刑十个月。

罪犯罗义锋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余刑不足十个月。

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义锋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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