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10956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高新区红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9A。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灵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龙云香茶叶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下汴村新村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YF0H13Y。
经营者:朱联忠××××××××××××。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龙云香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