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国华,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于肇庆市端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鼎湖区乐心皮具厂法人代表,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菊香,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鼎湖区乐心皮具厂会计,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其怀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工业园附近成立了广州市乐心皮具有限公司。
之后,二人在未经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权利人委托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擅自生产假冒的“PS2”、“PS3”品牌的游戏机包,并销售给广州的蓝光、华龙电玩公司。
伍国华负责采购材料,蔡菊香负责管理生产、销售。
2011年11月,被��人伍国华、蔡菊香租用位于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医院侧粮所内的一处商铺,将广州市乐心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搬过来,成立了鼎湖区乐心皮具厂,继续雇佣员工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机包。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PS2”游戏机包一般以15.5元的单价售出、“PSP3”游戏机包一般以25元的单价售出。
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鼎湖区乐心皮具厂内现场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PS2”游戏机包340个、“PS3”游戏机包276个,以及送货单41张。
据可统计数据显示,伍国华、蔡菊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机包累计金额达126160元;
现场扣押的“PS2”、“PS3”游戏机包共计616个。
累计货值金额1217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伍国华、蔡菊香假冒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伍国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蔡菊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应当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国华对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我在工厂搬到永安之后,基本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2、对于涉案的金额认为检察院认定过高,我们生产的包利润很低。
辩护人古励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伍国华只负责采购原材料,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3、被告人伍国华从2013年10月份就停止生产涉案产品,属于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伍国华属于初犯、偶犯,并且妻子待产、母亲重病,工厂需要人管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菊香对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伍国华只是负责采购材料,自己负责联系客人及组织生产,应当是主犯。
辩护人范李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印有“PLAYSTATION3”的涉案的游戏机包,没有侵权,请求法庭核实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机包数量,并对扣押的印有“PLAYSTATION3”的游戏机包解封;
3、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蔡菊香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伍国华注册成立广州市乐心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女装手袋,该公司由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共同经营。
2011年,为了牟取更大的利润,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索尼电脑娱乐公司��委托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擅自生产假冒的“PS2”品牌大号游戏机包(以下简称“PS2”大包)、“PS2”品牌小号游戏机包(以下简称“PS2”小包)、“PS3”品牌游戏机包(以下简称“PS3”包)以及“PLAYSTATION3”品牌游戏机包(以下简称“PLAYSTATION3”包),并销售给广州的蓝光、华龙电玩公司。
伍国华负责采购印有假冒商标标识的原材料,蔡菊香负责管理生产、销售。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伍国华租用位于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医院侧粮所内的一处商铺,于同月16日成立鼎湖区乐心皮具厂,被告伍国华为经营者。
之后被告伍国华、蔡菊香将广州市乐心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搬过来,继续雇佣员工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机包,并销售给广州的蓝光、华龙电玩公司。
被告人伍国华负责采购原材料,蔡菊香负责通过网络接单、管理生产及销售。
上��假冒注册商标“PS2”大包一般以17.2元的单价售出,“PS2”小包一般以15.5元的单价售出,“PS3”包及“PLAYSTATION3”包一般以25元的单价售出,每个包盈利1-2元不等。
蓝光、华龙电玩公司有时将货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有时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的银行账户内。
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鼎湖区乐心皮具厂内现场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PS2”大包及“PS2”小包共340个、“PS3”包及“PLAYSTATION3”包共276个,以及送货单41张。
据可统计数据显示,伍国华、蔡菊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机包“PS2”大包3400个,“PS2”小包2570个,“PS3”包1170个,PLAYSTATION3”包175个,累计金额达131940元;
现场扣押的“PS2”、“PS3”游戏机包共计616个,累计货值金额12170元。
综上,累计非法经营数额约144110元,非法盈利数额约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菊香在逮捕时已怀孕。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送货单41张、索尼电脑娱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其未授权鼎湖区乐心皮具厂生产销售“PLAYSTATION”、“PS2”、“PS3”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定证明、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的银行流水账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人罗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品相同的商标,且被假冒注册商标达3种,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4万多元,非法盈利��额约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伍国华是鼎湖乐心皮具厂的经营者以及广州市乐心手袋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从广州乐心手袋皮具有限公司到鼎湖乐心皮具厂都有生产涉案的侵权游戏机包的行为,其生产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并且这两家工厂生产的侵权游戏机包的主要买主都是蓝光、华龙电玩公司,没有扩大或改变,被告人伍国华的银行账号也用于收取涉案包的货款,同时,被告人伍国华还负责采购印有侵权标识的原材料,因此被告人伍国华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菊香在鼎湖乐心皮具厂负责网上接单、组织生产和销售,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古励妍认为被告人伍国华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生产的标��“PLAYSTATION3”的游戏机包,因为”PLAYSTATION”、“PS3”均是索尼电脑娱乐公司的注册商标,“PS3”是“PLAYSTATION3”的简称,被告人生产涉案包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不能明确地将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与商标权人相区分,因而此类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对于辩护人范李成认为标有“PLAYSTATION3”的游戏机包不属于侵权产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从2013年10月就没有继续再生产涉案游戏机包的行为,由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前不认为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且生产涉案包的方式是接到订单再组织生产,其不继续生产涉案包原因是没有接到订单,而不是主动、自发地停止生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辩护人古励妍认为被告人伍国华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菊香属于审判中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国华、蔡菊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菊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的“PS2”、“PS3”、“PLAYSTATION3”牌游戏机包共616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内容)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