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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685号
案件名称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状元楼七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如海、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献榕。

委托代理人于风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和铺乌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益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天康矿泉水有限公司、泉州市紫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福州银河之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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