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9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
被告袁峰,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海,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祥、人民陪审员钱文君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袁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共计5,700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莉及被告袁峰共同辩称:涉案店铺之前由被告王莉经营,后由被告袁峰接手并实际经营,被告王莉不再参与经营。
因被告袁峰与被告王莉系朋友关系,故被告王莉将自己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无偿借给被告袁峰使用。
涉案的店铺只卖过“红三角”牌电磁炉而没有卖过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封存的电磁炉。
一般电磁炉出卖会提供保修服务,涉案店铺附近没有美的牌电磁炉的维修点,且如果是假的美的牌电磁炉是没有保修服务的,所以涉案店铺根本不会卖假冒的美的牌电磁炉。
如果原告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相关产品后发现是假冒的美的品牌,应该立即通知工商局的人员一起过来现场查验,共同封存。
如果是公证购买封存了,也应尽快通知工商局的人员来检查店铺内是否有假冒美的牌产品出售,这样和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才能相互对应。
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上的电磁炉照片和之后的实物电磁炉照片不一致。
公证书中所附的定额发票只有三张,第四张定额发票是在封存电磁炉的包装中被发现的,不符常理。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事实应该做到真实、合法、充分,拍摄应该呈现出取证的连贯性,否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两被告已就涉案公证书中出现的问题向上海市公证协会进行了投诉。
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店铺存在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应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即使法院认定公证书真实有效,涉案店铺也仅仅销售了一台假冒美的牌电磁炉,而不是大量销售假货。
从商品外包来看根本看不出是美的牌电磁炉,既不会混淆商品来源,也不会导致原告的市场销售量减少,想要购买美的品牌电磁炉的消费者是不会购买涉案电磁炉的,而侵害商标权的核心正是有无混淆商品的来源。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500元不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花费200元,因两被告不认可涉案电磁炉由被告出售,故对此也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应该进一步举证自己的损失,两被告至多赔偿原告涉案一台电磁炉的损失。
综上,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电饭煲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1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我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等)上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王莉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3年3月设立,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为百货的零售,经营场所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071弄1-2号1-2层116-1房,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085-20隔壁的店铺,取名“佳彤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批发”。
后被告袁峰从被告王莉处接手上述店铺,其现在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16日,高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085-20隔壁的“佳彤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批发”店铺购买电磁炉一只,并取得金额为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以及同样盖有该发票专用章的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三张。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行了拍照,同时也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拍照并加封。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外包装箱上无任何商标或品牌。
打开外包装,在电磁炉正面的开关左侧有“idea”标识。
另外,该包装箱内还有一个未标注品牌的不锈钢锅、一本产品说明书、一张产品合格证以及同样盖有上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一张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
本案审理中,被告王莉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要求复查并撤销(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的申请。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复查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
后被告王莉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要求撤销(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
2015年2月4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沪公协复(2014)52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
决定根据《上海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投诉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对投诉人王莉的投诉不予支持。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企业合并证明、(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相关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两被告否认涉案的“佳彤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批发”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电磁炉,(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仅附有三张定额发票,该公证书不应被采纳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侵权取证公证书载明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店招为“佳彤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批发”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电磁炉的过程,被告袁峰在庭审中亦承认自己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并出具了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封存的商品包装中还有一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原告解释称这张发票也是购买侵权电磁炉后从被告处获得,原本应该是四张定额发票,金额共200元,因为公证人员的工作粗心,将该发票一起封存进了外包装箱内。
结合公证书另附的金额为2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其余三张同样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面值均为50元的定额发票,本院采信原告的解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工作疏忽,使得该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整个公证过程失实、违法,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可(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的公证效力,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电磁炉系由被告袁峰销售。
就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提出已就本案公证取证所涉的问题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的问题,因被告王莉之前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过复查并撤销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此已作出维持的决定。
上海市公证协会认定被投诉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对投诉人王莉的投诉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维权应通知工商行政机关的人员来现场查验,共同封存或在公证购买封存后通知工商行政机关的人员来检查涉案店铺内是否有假冒美的牌产品出售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证保全证据是权利人申请公证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证据的取证方式,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既可以通过公证取证也可以通过向有关工商行政机关举报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且本案中原告申请公证取证的方式并无不当,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提出涉案商品不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袁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与原告获许可使用的四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磁炉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电磁炉上标注了“idea”标识,该标识与原告获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相比,均系弧形与5个字母组成,字母本身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读音相同,区别仅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是“a”,原告获得授权使用的商标中是“a”,即两者字母相同,仅是字体不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3个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左侧的部分与原告获许可使用的商标相比,均系弧形与字母M组成,外形相同,故两者亦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在涉案电磁炉开关左侧较明显位置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袁峰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磁炉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袁峰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袁峰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袁峰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王莉提出其只是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挂名经营者,其仅仅是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给被告袁峰,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因此与本案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及定额发票上均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王莉承认自己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发票专用章就是上述抬头,也承认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给了被告袁峰使用,因此被告王莉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法律上的主体,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莉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发票专用章,被告袁峰直接对外销售并使用了该发票专用章,二人共同完成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王莉作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法律上的主体,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
被告王莉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袁峰的经营规模一般;
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过错;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但由于原告律师在同一时期在本院同时代理了原告的多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被告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莉、被告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莉、被告袁峰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王莉负担165元,被告袁峰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