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
被告陈敏,系吴中区甪直香泰精密模具厂经营者。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广,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与被告陈敏、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参加第一次庭审)、徐乃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专利权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查,陈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阿里巴巴公司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怡信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并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怡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第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3、第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4证明怡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2014)粤广海珠第969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制造、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2、阿里巴巴公司对陈敏的涉嫌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采取了及时的处理措施,没有导致怡信公司的损失扩大,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怡信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服务条款及法律声明均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31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被控侵权产品,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怡信公司举证证据,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程序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本案中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该公司与涉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且公证书只能证明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无法证明该销售行为系阿里巴巴公司实施。
对阿里巴巴公司举证证据,怡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仅仅有提示义务,还应当尽到侵权审查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怡信公司举证证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阿里巴巴公司公司举证证据,怡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10月21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于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的记载,限位块下端有一个凹槽,在顶杆的下端也有一个凹槽。
2013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陈敏于2012年10月11日投资设立吴中区甪直镇香泰精密模具厂,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模具及配件、机械设备,销售化妆品、塑胶制品。
2014年5月7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马国栋及公证人员黄维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搜索吴中区甪直香泰精密模具厂,网页中有关于7.5MI便携香水瓶/自泵式产品的图片及介绍。
熊丹以1200元的价格从该厂购得上述香水瓶100个,公证人员对上述通过互联网购买的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熊丹收取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摄了照片。
熊丹从包裹中取走三个物品后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对剩余物品进行了封存。
根据公证书显示,吴中区甪直香泰精密模具厂联系人为陈敏(业务部经理),移动电话为159××××2922。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当庭确认吴中区甪直香泰精密模具厂在www.1688.com网站登记的业主即为本案被告陈敏。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已删除了发布在上述网站中的信息。
经庭审比对,怡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其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揭示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两个凹槽,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为一个凹槽。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www.1688.com网站为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网站服务条款列明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为:通过阿里巴巴提供的平台服务,用户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查询信息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再查明,怡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其第ZL200720051806.9号,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另向本院提起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26号诉讼。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诉讼中,阿里巴巴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凹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为一个凹槽的技术特征不同。
就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顶杆下部有一凹槽,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的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只能有一个凹槽,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其附图记载有两个凹槽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方式相同,故阿里巴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敏作为吴中区甪直香泰精密模具厂的个体经营业主,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就陈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于怡信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怡信公司的相关合理支出等因素,并结合怡信公司在同一产品上存在两个专利,且其针对同一产品对陈敏提起两件专利侵权诉讼等事实予以酌定。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其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具备对陈敏网络上销售产品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的能力,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亦对陈敏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予以了删除,故怡信公司以阿里巴巴公司实施销售行为主张其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怡信公司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设备和库存产品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怡信公司第ZL2008202062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怡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