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平,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东西湖中百便民新沟加盟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杨孝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叶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我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我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3年10月29日,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雅絮大六神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9.5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8号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上海家化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上海家化提交的6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但对原告证据6中的调查取证费发票,是由案外人支付的工商查询费,且票据上付款方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涂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郛;
牙膏(商品截止)。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获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上海家化。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上海家化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家化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西马路的“中百超市”,该店内放有“武汉市东西湖中百便民新沟加盟店,杨孝平”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武汉市东西湖中百便民新沟加盟店”等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徐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对此,(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8号公证书进行详载,并将票据复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页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瓶外包装瓶贴标有“六神”字样的195毫升驱蚊花露水。
原告上海家化在庭审中指出被告杨孝平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后部显示“制造商: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而原告上海家化从未授权该公司使用“六神”商标。
另查明,被告杨孝平为武汉市东西湖中百便民新沟加盟店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西马路,成立时间2007年11月19日。
还查明,原告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为本案支付购买被控商品费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8号侵权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比对,文字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与原告上海家化主张权利的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拼音商标比对,文字完全相同,而“六神”二字是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拼音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二者构成了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家化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但该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上海家化生产,也未经原告上海家化授权使用其“六神”商标,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上海家化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杨孝平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杨孝平未到庭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经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上海家化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杨孝平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杨孝平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杨孝平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上海家化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杨孝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上海家化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款9.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原告上海家化要求被告杨孝平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上海家化的商誉因被告杨孝平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害,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孝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拼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杨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9.5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孝平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杨孝平负担。
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杨孝平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