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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号
案件名称易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耀明、萧丽仪,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其辩护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华远街6号的林峰包装部,先未经Levi’s、DIESEL、GUESS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下,为他人加工包装假冒Levi’s牛仔裤929条、DIESEL牛仔裤10740条、GUESS牛仔裤4944条。

经鉴定,涉案牛仔裤价值为人民币12228531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易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易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某是从犯;

2、被告人易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易某是初犯、偶犯;

4、涉案牛仔裤没有在在市场上流通销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5、涉案牛仔裤实际市场成交价为15元/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华远街6号的林峰包装部,先未经Levi’s、DIESEL、GUESS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下,为他人加工包装假冒Levi’s牛仔裤929条、DIESEL牛仔裤10740条、GUESS牛仔裤4944条。

上述假冒品牌的牛仔裤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8531元。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资料;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据复制(提取)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3)862号关于牛仔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鉴定书、产品价目表、授权委托书、第1489308、1485436、1485434、1489307、76732、2023725、14971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证明、委托书、第231461、253490、253491、123472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9、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授权书、第364075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册证明;

10、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现场、假冒的牛仔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2285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并不以商品流入市场作为构成要件,且本案查获的侵权牛仔裤价值12228531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是帮助他人加工侵权产品,并未参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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