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96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东普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东普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东普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东普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东普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