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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诉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瑜,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瑜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鼓楼区人民法院没有仔细阅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不甚了解,违背了最高院专门针对这种理解出台的司法解释。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定鼓楼区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7日,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春花诉被告李高峰、王瑜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竟争一案。

李春花以李高峰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蓄意诋毁原告销售的“纤思哲”内衣为假冒产品,造成原告的经销商纷纷要求退货,给原告的品牌经营及商业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认为李高峰的上述行为系在“纤思哲”商标的另一共同所有人即被告王瑜的指使下进行的。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QQ群和淘宝网店上发布任何有损原告商誉的虚假信息,已经发布的立即删除;

在《内衣视界报》、《美尚内衣》、中国服装品牌网上发表针对诋毁事件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李高峰、王瑜辩称,1、原告原系案外人杜佩贤的代理商,销售杜佩贤生产的“纤思哲”品牌内衣,其在2012年未经王瑜同意另行组织生产“纤思哲”品牌内衣,本身属于侵权,故其主张的权利缺乏合法依据。

2014年9月1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李高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作出判决,但对李春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该案正在本院二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对李高峰、王瑜主张李春花在2012年未经王瑜同意另行组织生产“纤思哲”品牌内衣,本身属于侵权的行为并未支持,因此,本案王瑜的诉讼请求已受该判决所羁束,需待本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85号判决结果确定。

另上诉人将含有不同法律关系的争议一并提起诉讼,其所述法律关系不明确,故亦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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