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乔纯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莫某、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宝、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乔纯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明知刘1(另案处理)没有费列罗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刘1生产印有费列罗商标标识的塑料盒,共销售给刘1T8心形(8粒装)塑料盒69597个;
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5305个带有商标标识的塑料盒,共计74902个。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莫某明知刘1没有费列罗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刘1生产印有假冒费列罗商标标识的巧克力内托盘,其中24孔、32孔托盘共计生产并销售54057个。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家中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生产的假冒费列罗塑料外盒若干、模具一套。
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同日,被告人莫某在本市金山区XXX镇XXX路XXX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莫某、潘某某被批准逮捕后,二人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各1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陈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74902个;
被告人莫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54057个,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拘役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管制3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某、莫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坦白。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莫某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
系从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在扣商品照片、支付宝、微信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商标许可证、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同案犯刘1、刘某2、张某某的交代、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74902个;
被告人莫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4057个,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某、莫某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潘某某、莫某、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人民陪审员 葛桂琴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