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55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派出所门东旁。
经营者:郑钧,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郑钧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郑钧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6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商标法》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郑钧家电经营部答辩称:其销售过电视机,但公证书中的电视机并非其销售,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9年12月3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7日12时19分,盱眙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丁某,4与刘江来到了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东小店乡286乡道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海信专卖店”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电视一台,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460元,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该收据上盖有“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的字样,并将支付凭证截屏一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5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在格林豪泰××开发区迎宾大道商务酒店××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刘江在上述封存过程拍摄照片共19张。
应刘江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19年12月31日,盱眙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对其进行了拆封,打开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充电器一个、遥控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名片及购物票据一张。
涉案电视机外包装正面左上方粘贴有“HCX王牌”字样;
涉案电视机屏边框下方标注了“牌”字样。
原告TCL公司主张涉涉案电视机外包装上的“王牌”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电视机屏边框下方“牌”中的“王”“TCL”与“”、“”商标相比构成相同,与“”商标构成近似。
其中的购物小票抬头显示海信专卖店,项目为“26寸液晶电视”,金额“460元”,该票据右下方加盖“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印章。
名片上有名称郑钧,电话139××××5617、郑钧家电大卖场等信息。
郑钧家电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经营者为郑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太阳能销售。
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4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第014255号、第014256号、第014257号、第014258号公证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授权委托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商标侵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TCL公司提交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135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手机定位和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对于封存行为,刘江购买取得的电视机等相关物品在封存之前均由公证员保管;
刘江离开超市后当晚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控侵权产品、小票、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最后公证员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刘江保管,而经当庭核实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电视即为被控侵权的产品。
同时,涉案购物票据上加盖的印章、名片等信息均指向被告郑钧家电经营部,被告主张涉案电视并非其销售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相悖,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电视机并非其销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涉案电视机外包装上标注的“王牌”与涉案电视机屏边框下方标注的“牌”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其中外包装上的“王”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电视机上的“TCL”、“王”部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该标识整体与“”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考虑本案被告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时间较长,涉案产品的售价较高,同时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9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沭阳县东小店郑钧家电经营部负担6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葛 坤人民陪审员 王昌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