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知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
委托代理人:任知理,系任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北段(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军义。
上诉人任知理、任明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任知理、任明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18××××.3的“天然彩石保温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任知理、任明所有。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任知理、任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合法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
任知理、任明于2015年1月15日以涉案“天然彩石保温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已两年未缴费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任知理、任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知理、任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任知理、任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