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再福,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浠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再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再福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田再福在明知耐克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石狮市宝盖镇坑东村东区36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田再福,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男士外套1380件、男士长裤1480条。
上述被扣押的服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经鉴定,被告人田再福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360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再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田某乙、陈某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田再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再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3608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再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再福生产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田再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再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外套一千三百八十件、长裤一千四百八十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巨擘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