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定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定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同案人魏某(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南方永福国际汽车电子用品广场某档为档口,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白水塘村蟾蜍石北街12号e某房为居住地和仓库,并在淘宝网上注册账户,在上述实体档口和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philips和osram的疝气车灯。
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档口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假冒“philips”和“osram”注册商标的疝气车灯共527个(共价值66649.5元)、销售单据10本、销售假冒“philips”和“osram”注册商标疝气车灯的合同1份、用于网上销售的电脑主机1台。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通过实体档口和互联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philips和osram的疝气车灯,销售金额共计121101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疝气车灯共527个、电脑主机1台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甲的认罪供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陈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夜行者电子厂的注册登记资料,产品订购合同,涉案商铺及仓库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声明、举报书、公证书、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等,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philips”牌疝气车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同案人魏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的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疝气车灯527个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