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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被告梁毅。

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及被告梁毅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灯具制造商之一,多年来从事汽车灯的研发和生产,产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份,并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

是国内唯一一家有能力与汽车厂进行整车配套的生产厂家,产销量多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

原告对下列商标享有所有权:一、注册号为第5845188号、第5845189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1类、第9类,范围包含了第11类的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及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器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12月27日和2019年10月20日。

二、注册号为第5845187号、第5845203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分别为第9类和第11类,有��期限均至2019年10月20日。

三、注册号为第5638210号、第5638209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分别为第9类和第11类,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8月20日。

四、注册号为第5845191号、第584519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分别为第9类和第11类,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10月20日。

五、注册号为第3911344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2日该注册商标被评定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带“”、“”、“”、“”及(以下统称系列商标)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

原告在创立系列商标后,多年来一直在汽车灯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上述商标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上述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套件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汽车氙气大灯的使用范围为普通汽车的前车大灯,属于道路交通工具的照明灯,对产品质量有着较高的要求。

原告生产的汽车氙气大灯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以及极高的质量保证。

而被告所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容易造成突然熄灭甚至爆炸,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甚至危及道路公共安全,并且给原告的商业声誉也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的安全威胁。

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系列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3000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毅答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0日承接前店主张棋的玉林市玉州区信其汽车音响店所有尾货及铺面,答辩人接手后装修了几个月于2014年1月开始经营。

答辩人并不知涉案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答辩人所主营的业务是升级汽车导航,本案涉案产品存放于店铺的仓库,并未上架销售,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共63000元无法律依据,律师费亦过高。

答辩人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原告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损害,��辩人已受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玉林市工商局)的处罚,已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5845188号、5845189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845188号、5845189号商标权,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

2、第5845187号、5845203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845187号、5845203号商标权,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10月20日。

3、第5638210号、5638209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638210号、5638209号商标权,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8月20日。

4、第5845191号、5845190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845191号、5845190号商标权,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10月20日。

5、第39113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911344号商标权,有���期限均至2015年12月27日。

6、争议裁定书。

欲证明原告的第3911344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7、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8、原告的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套件照片。

欲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9、查处现场和被告销售的汽车氙气大灯照片。

欲证明被告被玉林市工商局查处的现场情况,及查处现场发现的被告销售的假冒、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欲证明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玉林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1、鉴定报告。

欲证明玉林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查获的产品为假冒、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为1000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销售假冒系列商标的产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销售涉案假冒产品,所存商品全部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均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8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10系工商行政部门对案件查处后,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系原告对涉案商品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经工商部门认定,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2,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845188号、第5845189号、第5845187号、第5845203号、第5638210号、第5638209号、第5845191号、第5845190号、第3911344号)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及第11类,包括镇流器、整流器、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

2011年12月22日,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月,被告开始经营位��玉林市教育东路工商登记为经营者张棋的“玉林市玉州区信其汽车音响店”,并把标识为“”、“”、“”、“”及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共33套摆放于铺面内进行销售。

2014年4月28日,玉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铺面进行检查,发现上述被告所销售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系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于同日作出玉工商案字(2014)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上述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共33套予以进行扣押。

经原告派员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以上商品不是原告及原告授权单位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接受玉林市工商局调查时称,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每套价值为45元。

市场同类商品价格为每套数百元。

2014年6月25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玉工商处(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被告梁毅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没收被告在押侵权商品汽车氙气大灯33套,并罚款3000元。

被告被处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及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述系列商标经过其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其中的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还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经原告鉴定为不是原告制造和授权生产的产品。

原告的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及第11类,其中包括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亦为汽车灯,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与被告销售的为同一种商品。

本案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在包装箱或者商品表面标注有“”、“”、“”、“”及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对工商行政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其不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亦未对涉案商品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从被告接受工商行政部门调查所称其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分析,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属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梁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梁毅负担1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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