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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阮某、覃某与江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林某、阮某、覃某与江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林某甲,阮某,覃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受同案人唐楚江(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二社北二环旁的一栋四层小楼的一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加工生产假冒“l’oreal”、“armani”、“chanel”、“christian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包装盒。

同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l’oreal”、“armani”、“chanel”、“christian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包装盒446851个、包装盒卡纸206000张、标贴5包及胶片24份、压膜片57块、平压压痕切线机、烫金模切机、自动折盒机各1台等物。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涉案承租合同、广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证人叶某、林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阮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五、缴获的假冒“l’oreal”、“armani”、“chanel”、“christian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包装盒446851个、包装盒卡纸206000张、标贴5包及胶片24份、压膜片57块、平压压痕切线机、烫金模切机、自动折盒机各1台等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江某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江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四十四万多个,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法认定江某等人是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且以江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据此作出的刑罚处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江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江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阮某、覃某均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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