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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拓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拓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拓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祥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拓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祥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海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多年未经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之一上海奥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室,虽上诉人称多年未经营,但该公司仍在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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