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2号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锋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时尚芭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锋尚实业有限公司、时尚芭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