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942号之一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鹏飞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永康市芝英街道芝英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刚强。
被告:宁乡县乐天天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二环西路。
经营者:宋建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鹏飞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宁乡县乐天天食品商行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