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848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安置小区16栋5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4MA4Q0YNP11。
经营者:黄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以下简称黄先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经营者王自美、周军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先生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停止在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黄先生百货店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
事实及理由: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樱花”,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樱花公司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樱花公司经调查发现,黄先生百货店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为“黄氏家电官方店”,掌柜名为“黄氏电器用品”,店铺信誉为“四钻(2260)”。
黄先生百货店在多款抽烟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并非樱花公司生产的厨卫产品,销量巨大。
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黄先生百货店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一款燃气灶产品,发货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
黄先生百货店在淘宝店铺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且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产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黄先生百货店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庭审中诉称,1、标记为“日本樱花”的侵害了我们8574249号樱花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2、撤回樱花树的证据,放弃对樱花树的权利主张。
被告黄先生百货店辩称:一、答辩人2020年3月,在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涉案“樱花”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答辩人系经营淘宝网店的个体工商户,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均从其他店铺直接下单,赚取中间差价,答辩人看不到实物。
答辩人使用的涉嫌侵权标识及其他商品的信息均来源于答辩人平时代发的。
其次,答辩人使用的标识系为指示其所代卖的商品的信息而使用。
答辩人代卖的商品链接没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使用的是日本樱花,系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申请注册的第39935961号商标。
其没有自行添加任何信息。
最后,被答辩人没有在该商品链接中直接购买商品,答辩人也无从得知该款产品的实际情况,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该商品链接中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答辩人在销售的链接中,根据货源厂商提供的信息,许诺销售或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在2020年5月26日销售樱花树系列产品给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被答辩人及答辩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可知: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樱花树系列产品并付款后,被告即同步在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下单同款产品,被答辩人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即与答辩人协商退货退款事宜,答辩人在同日,向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申请退货,待被答辩人委托代理人将货物退回给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后,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向答辩人退款,被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款。
由上可知,首先,被答辩人买的商品为樱花树系列产品,答辩人的商品信息中,详细指明了具体商品名及品牌方,且被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也是樱花树系列产品。
其次,答辩人销售的樱花树产品来源于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店铺经营者为佛山市普固机电有限公司,现在该店铺还在正常经营,该产品的生产者为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且该品牌有自己的商标,答辩人有合法来源。
最后,被答辩人购买及对该款产品的签收及拆封均未进行公证保全,仅系自行录像,尤其是拆封过程,很容易被替换或者事实不客观,且被答辩人收货后也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封存,而是直接退货给了答辩人的货源公司,被答辩人没有对涉案产品与商标进行比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樱花树产品构成侵权,则答辩人销售樱花树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被告在商品链接上,使用“樱花”的行为构成便权,由于其销量为0,系个体工商户,无主观故意,承担的责任也非常小,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答辩人代卖的商品主要来源于淘宝网店中单品销售量高、信誉好的专卖店铺。
答辩人的店铺信誉为四钻,说明答辩人一直信誉良好,没有侵权主观故意。
答辩人店铺的商品中使用樱花文字标识的代卖商品,主要来源于答辩人代发的店铺(如工厂直销厨卫城等店铺),答辩人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在2020年3月份使用樱花文字的所指示商品销量为零,答辩人并没有获取利益。
综上,答辩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希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未经比对无法确认被告产品是否侵权,如果要认定被告有侵权那原告至少要提供侵权物品,和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五、所进的产品都是有合法来源的,一款是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经营者是佛山市普固机电有限公司,现在该店铺还在正常经营。
另一款是来自工厂直销厨卫城,公司名称是揭阳市贵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店铺也仍在经营销售,且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被告作为普通的代卖的个体工商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是一家专门代卖他人商品的网店,被告销售链接及销售产品都是来自其他店铺,被告没有进行任何修改。
其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本樱花系列产品构成侵权,其二,被告在销售的日本樱花产品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是为了标注自己销售的产品是日本樱花。
未进行任何的突出使用樱花,是一种描述性的表明销售的产品名称。
其三,樱花有其本身的含义,是一种花的品名,而日本樱花系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也正在申请注册。
从2019年申请注册目前没有收到驳回的通知,也是从侧面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日本樱花构成商标侵权。
七、即使日本樱花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网络的代卖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数量不超过10台,平均每台赚取差价不超过50元,获利不超过500元。
被告在2020年3月份后就已经停止销售有樱花字样的产品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
原告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1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截止)。
1998年9月21日,案外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经核准商标转让,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樱花公司。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8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肚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2年、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荣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荣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6年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商品使用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亦在上述商品使用上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京东的官方旗舰店上使用该商标,大量销售烟灶、卫厨设备、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等,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樱花”标志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关注册商标建立起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3月9日,原告樱花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浏览淘宝网站店铺名称为“黄氏家电官方店”的网页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该店铺网页显示销售“日本樱花”、“SAKRUA/日本樱花”系列和、“樱花树”系列厨卫商品,有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产品。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法定代表人:黄运清,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家用电器的零售;
日用品、厨房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床上用品的销售。
创店时间:2018年10月21日。
日本樱花消毒柜¥379已售2件,日本樱花抽油烟机¥588已售1件,樱花树A2燃气灶¥218已售1件。
2020年5月26日原告以“花尘尘尘”在被告店铺订购一款樱花树煤气灶双灶家用嵌入式天然气产品,2020年5月27日付款278元。
2020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商品。
订单信息: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278元。
宝贝详情:品牌:樱花树,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
并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
2020年6月14日,原告将所购买的产品退货给被告黄先生百货店,被告退款给原告金额278元。
并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取证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
2020年5月27日被告从淘宝网上“广东高端电器自营店”上以实付款228元订购了原告所购的樱花树煤气灶,并直接发给原告订单上所确定的收货地址。
该证据由被告提供了时间戳认证。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注册于2018年10月1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运清,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家用电器的零售;
日用品、厨房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床上用品的销售。
2、被告黄先生百货店不直接生产涉案产品,而是通过代卖形式从第三方店铺下单,由第三方店铺通过物流直接发货给买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第1209675号樱花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京东商城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苏宁易购樱花卫厨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淘宝网掌柜名为“黄氏电器用品”的店铺首页、产品页面、宝贝详情截图、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原告购买的燃气灶产品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取证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通过权利卫士App对上述产品的快递单拍摄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光盘,被告提交的原告购买订单、被告购买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黄先生百货店以掌柜名“黄氏电器用品”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黄氏家电官方店”,在店内宣传、销售多款含“樱花”字样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产品,与原告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燃气灶、消毒碗柜等厨卫电器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受众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应认定为同类商品,且被告店铺使用的“樱花”文字、图案与原告享有的商标近似。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家专门代卖他人商品的网店,被告销售链接及销售产品都是来自其他店铺,被告没有进行任何修改,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代卖形式出售涉案商品从中获取利润,应该尽到对相关品牌的严格审查义务,不应让大众对其所售商品产生误认。
原告享有的“樱花”文字商标、五瓣花图形及“SAKURA”字母组合商标,经原告樱花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影响力,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商品来源的直接途径。
被告将“樱花”、“SAKURA”用于产品宣传、销售,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尽管被告店铺商品中的链接使用“日本樱花”等字样,但链接中的“樱花”等字样使用在同类型商品上,容易让相关大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樱花公司。
被告黄先生百货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方式、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等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